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
第六條 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提供的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證明文件”:
(二)在周邊環境、主要建(構)筑物、工藝、裝置、設備設施等重要內容上弄虛作假,導致與評價期間實際情況不符,影響評價結論的;
(三)隱瞞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及整改落實情況、主要災害等級等情況,影響評價結論的;
(四)偽造、篡改生產經營單位相關信息、數據、技術報告或者結論等內容,影響評價結論的;
(五)故意采用存疑的第三方證明材料、監測檢驗報告,影響評價結論的;
生產經營單位提供虛假材料、影響評價結論,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對評價結論與實際情況不符無主觀故意的,不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
有本條第二款情形,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四)兩年內因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
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項目中提供虛假的安全評價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情形。
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行為,在裁量刑罰時,應當考慮其行為手段、主觀過錯程度、對安全事故的發生所起作用大小及其獲利情況、一貫表現等因素,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依法裁量刑罰,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第八條 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第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職責的中介組織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之罪的,對該中介組織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條 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行為,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隱患,確有悔改表現,認罪認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十一條 有本解釋規定的行為,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本解釋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